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处罚决定书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25-05-13 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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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不罚〔2025〕12号

  当事人:汨罗市傅氏海鲜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MABX******

  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傅**

  身份证号码:430681196204******

  联系地址:湖南省汨罗市************

  2025年1月15日,本局委托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甲鱼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样。2025年2月13日,本局收到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25FJ01685),该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氧氟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41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氧氟沙星,计量单位:µg/kg,标准指标:≤2,实测值:59.9,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农业部1077号公告-1-2008。”2025年2月1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25FJ01685)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5年2月21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5年1月10日,当事人从长沙市芙蓉区夏建春水产经营部购进甲鱼4只,共计4千克,进货单价19.6元/千克,销售价30元/kg。2025年1月15日,本局委托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甲鱼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共抽取样品(含备样)4kg,销售价格:30元/kg,共计金额120元,2025年2月11日,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25FJ01685),经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上述甲鱼货值金额120元,当事人获利41.6元。当事人购进上述甲鱼时索取留存有供货者《营业执照》和进货票据。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基本情况;

  证据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XBJ25430681568801685)复印件1份和现场抽样照片2张,证明进行监督抽检的情况;

  证据四、检验机构《营业执照》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检验机构的市场主体资格和检验资质;

  证据五、《检验报告》(№:25FJ0168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甲鱼氧氟沙星项目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

  证据六、《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和执法记录仪视频一份,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及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七、《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甲鱼氧氟沙星项目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和相关具体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供货者《营业执照》和进货票据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甲鱼的渠道、重量等的事实;

  证据九、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查询结果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无行政处罚记录;

  证据十、《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制定整改措施,完善管理制度,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签名和捺印确认无误,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5年5月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不予处罚告知书》(汨市监不罚告〔2025〕11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获利41.6元为违法所得。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涉案甲鱼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低,且全部甲鱼仅用于抽检,未向消费者售出,未造成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另案发后能积极制定整改措施,完善管理制度,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批评教育、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学习,具体内容如下:

  1、认真履行食品安全进货查验义务。

  2、健全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