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不罚〔2025〕8号
当事人名称:汨罗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类型:九年一贯制学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30681****60****
住所:汨罗市******号
法定代表人:曹**
身份证号:43900419****06****
经营资质:《食品经营许可证》
许可证编号:JY3430681024****
2025年1月6日,本局委托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采购的大米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现场抽样数量(含备样)4kg,单价5元/kg。2025年2月11日,本局收到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NO:25FJ01008,被抽样单位:汨罗市****,食品名称:大米(籼米),生产日期:2024-12-25,检验项目:碎米总量,计量单位:%,标准指标:≤15.0,实测值:18.2,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T 5503-2009],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碎米项目不符合GB/T 1354-2018《大米》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2月17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抽样批次的大米,当事人现场签收上述《检验报告》。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5年2月17日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1月3日从汨罗市刘记粮油店购进80包上述官岗长粒香米(净含量:25kg,产品名称:大米,质量等级:一级,生产日期:2024/12/25,保质期:六个月,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0141152200359),合计4000斤提供至食堂。进价2.15元/斤,费用计8600元。除2025年1月6日被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抽样人员抽取4kg外,全部食用完毕,货值金额8600元。
当事人在采购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验许可证和大米出厂检验报告,留存了资质和相关证明文件,并建立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准确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1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1份、《卫生许可证》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1份(共1页),证明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检验报告》1份、抽样现场照片4张(共8页),证明当事人购进的大米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四: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241820342678)1份、考核合格证书(证书编号:[2021]农质检核(湘)字第0140号)(共3页),证明检验机构的市场主体资格和检验资质;
证据五:《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影像资料光盘1份(共4页),证明进行检查时的现场情况;
证据六:《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被委托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委托权限、期限;
证据七:对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大米抽检不合格的事实及相关的购进食用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各1份、《出厂检验报告》1份、进货凭证1份,当事人的采购记录表格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予以采信。
2025年4月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不予处罚告知书》(汨市监不罚告〔2025〕6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采购的大米包装标签上质量等级为一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大米》(GB/T 1354-2018)5.1.1表1 大米质量指标 籼米等级一级的指标,碎米总量≤15.0%,而当事人采购的大米(籼米)的碎米总量值为18.2,未达到一级要求,属于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应当对当事人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建立落实了食品进货台账,如实准确记录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标签含有虚假内容不是当事人主观故意,也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引以为戒,切实履行好社会主体责任,做到依法诚信经营。
2.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照内容进行自查,进一步规范经营行为。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