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5〕52号
当事人:汨罗市*******米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MA4Q*******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
经营者:袁**
身份证号码:430681*******
联系电话:1511*******
联系地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1430*******
2025年1月6日,本局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委托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对汨罗市***学校食堂的大米(生产日期:2025年1月2日、规格:25kg/袋,质量等级:一级)进行监督抽检。2025年2月11日,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No:25FJ01003),显示该批次大米经抽样检验,碎米总量项目不符合GB/T1354-2018《大米》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碎米总量,计量单位:%,标准指标:≤15.0,实测值:23.9,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T5503-2009)。该批次大米标称为当事人生产。
2025年2月17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仓库内无库存上述检验批次大米。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5年2月26日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明,上述不合格大米的稻谷是当事人在汨罗市黄市农户家中收购。2025年1月2日,当事人加工上述批次大米共计100袋(25kg/袋),经出厂检测合格后,全部销售给汨罗市乐达商行(另案处理),销售价格95元/袋,利润7元/袋,共计销售金额即货值金额9500元,利润700元。
2025年2月17日,当事人收到检测报告后,立即向汨罗市***学校发出召回通知,因学校已食用完毕,未能召回。
2025年2月26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上述整改报告,分析认为碎米筛网清洗不及时,碎米把部分筛网堵住,造成大米碎米标准不符合标注的一级标准,已采取措施并制定相关制度,主动减轻食品安全风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经营资质和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2、《检验报告》(No:25FJ01003)原件1份及检验机构资质1份、抽检照片6张,《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该批次大米碎米总量项目不符合GB/T1354-2018《大米》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和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的情况;
3、2025年2月17日的现场笔录及影音光盘各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4、对当事人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该批次大米碎米总量项目不符合GB/T1354-2018《大米》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5、该批次大米生产记录、销售记录、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大米碎米总量项目不符合GB/T1354-2018《大米》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及当事人生产该批次大米的数量、价格和销售情况;
6、***商行配送销售单1份,证明***商行购入该批次大米全部销往***学校的事实;
7、出厂检验报告单及检测结果打印单,证明该批次大米进行出厂检验且检验合格;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354-2018(大米)5.1.1截图,证明籼米一、二、三级碎米总量的具体标准;
9、食品召回通知、食品整改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停止销售、实施食品召回、及时改正措施;
10、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信息的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无被行政处罚记录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5年3月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罚告〔2025〕22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的上述***鲜米(籼米)包装标签上质量等级为一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大米》(GB/T 1354-2018)5.1.1表1大米质量指标籼米等级一级的指标,碎米总量≤15.0%,而当事人生产的***鲜米(籼米)的碎米总量值为23.9,未达到一级要求,与标签标注的质量等级不符。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之规定,构成了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获利700元即为违法所得。
当事人生产上述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大米的货值金额为9500元,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二十二【裁量基准】“从重情形:货值金额7000元以上但不足1万元……”规定的从重情形。当事人生产的该批次大米出厂检验合格,无主观故意,案发后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积极停止销售,实施食品召回、改正等措施,主动减轻食品安全风险的行为,且属初次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二十二[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时改正;……”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违法行为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作出裁量决定”之规定,本局经综合考量,决定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二十二“[裁量基准]从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但少于 1.9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但少于 6.5 倍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700元;
2、罚款6000 元;
两项合计处以罚没款6700 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