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4〕214 号
当事人:汨罗市**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
住所:汨罗市**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430681**
联系地址:湖南省汨罗市**
2024年5月23日,本局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当事人特种设备相关问题隐患,对当事人燃气安全进行检查,当事人存在如下问题:一、充装站:1、充装现场存放有已完成充装的液化石油气钢瓶18只(规格:15㎏)均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充装前检查,其中6只不是当事人办理使用登记的液化石油气钢瓶;2、充装现场存放有1只已完成充装的液化石油气钢瓶(规格:15㎏、制造日期:2016年1月)超期未检;二、检验站:1、当事人质量技术负责人黎某长期不在岗且未在本单位购买社保,未履行相关职责,2、已检验的1只气瓶(规格:15㎏)定期检验周期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上述行为违反了《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相关规定,本局现场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汨市监特令[2024]71号),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局于5月30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1月18日登记成立,持有《气瓶充装许可证》(编号:TS4243F221-2026、有效期至2026年3月29日)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编号:TS7443136-2026)。主要从事液化石油气销售,气瓶充装,罐车充装,燃气具制造、销售,气瓶检验。当事人于2023年11月13日分别任命**为检测站站长兼气瓶检验责任人,**为技术负责人兼质量负责人。
2024年5月23日,当事人在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充装前检查,共充装气瓶18只(规格:15㎏),其中6只不是当事人办理使用登记的液化石油气钢瓶,且不能提供使用登记机关同意充装证明,钢瓶编号分别为:010562、020454、0190095、0040550、100440905、030360205,充装员**,客户信息为空白。
2024年5月21日,当事人已充装的1只气瓶(编号:023878、规格:15㎏、制造日期:2016年1月),2024年1月应检未检,且当事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充装前检查和记录。
另查明:2023年3月,当事人检验站检验的1只气瓶(编号:040804、生产日期:2019年01至2027年01月、检测编号:F5 23.03-27.03),检验有效期至2027年3月,该气瓶使用年限至2027年1月,其检验有效期超过气瓶设计使用年限2个月。
当事人于2024年6月5日向本局提交了《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隐患整改报告》,对上述违法行为采取相关措施进行整改,并对检测站技术负责人兼质量负责人**长期不在岗且未在本单位购买社保,未履行相关职责的行为进行整改,**已按规定在岗工作,于2024年6月为其购买社保。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气瓶充装许可证》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登记情况和经营资质;
2、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的基本情况;
3、对当事人《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现场笔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现场检查照片4张和影像刻录光盘1张,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
4、《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授权委托权限及期限和被委托人的基本情况;
5、《液化气钢瓶追溯单》6份和其中制造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2014年8月的已检2只气瓶的《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验报告》2份,证明当事人对非当事人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进行充装、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的检查制度的事实和2只到检气瓶已通过合格定期检验的事实;
6、编号为023878液化气钢照片4张,1张溯源信息截图,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的检查及对未进行安全评估检测的气瓶进行充装的事实;
7、编号为040804的液化气钢瓶照片2张及该气瓶的《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验与评定综和记录表》,证明当事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的违法事实;
8、对充装员**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的检查的违法事实;
9、对现场送气员**的《询问笔录》1份及《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的劳动关系及当事人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的检查的违法事实;
10、对被委托人《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制度、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特种设备检验的违法事实;
11、对当事人钢瓶检测站技术负责人兼质量负责人《询问笔录》1份及公司任命书和《个人参保证明(实缴明细)》,证明当事人钢瓶检测站技术负责人兼质量负责人未交社保的事实及改正情况;
12、当事人的《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在案发后进行整改的情况。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取得,已查证属实,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对证据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2024年11月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罚听〔2024〕12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一、当事人对非本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和未经安全评估检测的气瓶进行充装的行为,不符合《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第八章8.4“充装单位和人员基本要求(5)充装单位只能充装本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以及使用登记机关同意充装的气瓶,严禁充装未经定期检验合格、非法改装、翻新以及报废的气瓶;”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之规定,构成了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的违法行为。
二、当事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充装前检查和记录的行为,不符合《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第八章8.6.3“充装检查与记录 基本要求:(1)充装前(后),应当逐只对气瓶进行检查,并且填写检查记录;(2)气瓶充装过程中,应当逐只进行检查,并且填写充装记录;(3)检查记录和充装记录可以采用电子记录方式,并且应当由作业人员签字确认。”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之规定,构成了未实施充装前的检查、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三、当事人检验的1只气瓶定期检验周期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行为,不符合《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第九章9.5“气瓶报废处理 气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报废:(1)气瓶或者瓶阀使用时间超过其设计使用年限的;”的规定,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之规定,构成了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特种设备检验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对非本单位的气瓶和未经安全评估检测的气瓶进行充装,存在严重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章第一节四十一、“〖裁量基准〗:3.从重情形:存在严重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之规定的从重情形,另对照湖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湖南省防范遏制危险化学品等重点行业领域重特大事故的硬措施》附件7“防范遏制特种设备领域重特大事故的“三条硬措施”三、严禁充装报废气瓶、翻新气瓶、超期未检气瓶、改装气瓶、“黑户瓶”以及钢印标识不清楚和严重损伤等其他不合格气瓶。违者一律依法顶格处罚。”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重处罚情形中的从重幅度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章第一节四十一、“裁量幅度:责令改正,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罚款人民币18万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充装前检查和记录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检查、记录制度的;”的规定,鉴于你公司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检查的气瓶数量为18只,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章第一节四十、“〖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充装气瓶50只以下的”之规定的从轻情形,但考虑当事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充装前检查和记录制度的气瓶数18只,为从轻情形中违法充装气瓶50只的三分之一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章第一节四十、“〖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充装气瓶50只以下的,裁量幅度: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少于7.4万元的罚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情形中的一般幅度处罚,对当事人罚款人民币5万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检验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之规定,鉴于当事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的气瓶数量为1只,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章第一节五十八、“违法行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涉及1个特种设备的”之规定的从轻情形,但当事人上述行为存在人身、财产安全隐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章第一节五十八、“〖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涉及1个特种设备的,裁量幅度:责令改正,对机构处5万元以上少于9.5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5万元以上少于1.9万元的罚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情形中较高的处罚,对当事人罚款人民币8万元,上缴国库。
综上所述,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对上述三种违法行为责令
改正,并给予罚款人民币31万元行政处罚。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
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